2012年6月8日 14:10 来源:新民晚报 作者:袁玮 选稿:王呈恺
东方网6月8日消息:近日,虹口法院审理了一件外籍教师与培训学校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,法院一审判决培训学校补发外教工资,但驳回了外教要求培训学校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请。
原告Jack是英国人,去年开始到本市一家培训学校处担任英语教师,双方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,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,即为违反合同,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受聘方月工资3到10倍的人民币违约金。聘方若无故解除合同,应当向受聘方支付违约金。今年2月,被告以原告与学生沟通存在问题为由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Jack解除劳动关系,而Jack认为该解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。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培训学校补发2月份工资4000余元,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万余元。
被告培训学校辩称,自己在聘用了Jack以后,派其前往业务伙伴某教师进修学校给中学英语老师上课。今年1月上旬,该教师进修学院反映Jack第一天上课就擅自与学员商量改动课程表时间,在课堂对学生发脾气、对个别学员上课时手机铃响等现象粗暴训斥,在课堂上讲一些诸如中国人乱穿马路等与教学内容无关的“敏感”话题,引起部分学员反感,并由于上述情况,部分学员情绪激烈,所以教师进修学院强烈要求更换Jack,派其他外教来上课。因此,自己才与Jack解除了劳动关系。而且,原告自今年2月起在其他培训学校做兼职,违反了合同的约定。
法院审理认为,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,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,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,即便如被告所述,原告确存在兼职之事,亦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,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4000余元。关于违约金,法院认为,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一员,其言行应以不损害本单位为原则,而前述情况的发生则可能给被告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,原告的行为显然存在不当之处,为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所不能接受,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。